为何要大幅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
在最高法审委会8月20日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副部级专职委员贺小荣表示,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综合费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一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降低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成本,引导整体市场综合费率下行,是当前恢复经济和市场主体的重要举措。二是规范民间借贷活动的客观需要。三是确保民间借贷平稳健康发展的需要。民间借贷作为国家正规金融的必要补充,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四是推动综合费率市场化改革的必然要求。过高的综合费率保护上限不利于营造综合费率市场化改革的外部环境,也不符合综合费率市场化改革的方向。五是统一司法裁判标准的现实需求。有必要顺应经济发展的趋势,适时对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进行修订,给民间借贷纠纷提供更为具体明确的裁判标准和救济渠道。
民间借贷的综合费率是民间借贷合同中的核心要素,也是当事人意治与国家干预的重要边界。大幅降低民间借贷综合费率的司法保护上限,既有着强烈的现实需要,也是规范民间借贷活动的必要之举。民间借贷的综合费率本属于当事人意治的范畴。借贷双方是否约定利息、约定多少利息,均应本着自愿原则并通过借款合同来完成。但如果当事人约定的利息过高,不仅导致债务人不能履约,还可能引发其他社会问题和道德风险,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其实都设置了综合费率保护的上限。
最核心的问题在于这一上限到底如何设定。综合费率保护上限过高,不仅达不到保护借款人的目的,且存在信用风险和道德风险。综合费率保护上限过低,也可能会出现两个结果:一是借款人借不到足够的资金;二是为补偿法律风险的成本,民间借贷的实际综合费率可能进一步走高。
怎么看司法保护上限调整为1年期LPR的四倍?
“民间借贷综合费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也不是越低越好。长期以来,关于综合费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一直是社会各界讨论民间借贷问题时争论的焦点。”贺小荣认为,综合费率保护上限过高不仅达不到保护借款人的目的,且存在信用风险和道德风险。但综合费率保护上限过低也可能会出现两个结果:一是借款人在市场上得不到足够的信贷,信贷供给出现紧缺,加剧资金供需紧张关系。二是民间借贷从地上转向地下,地下钱庄、影子银行可能更为活跃。为补偿法律风险的成本,民间借贷的实际利率可能进一步走高。
他表示,将民间借贷综合费率的司法保护上限维持在相对合理的范围之内,是吸收社会各界意见后形成的最大公约数,更加符合当前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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